全面理解商標撤三制度撤與防
一、有關“撤三”的法律淵源
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有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注冊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提交申請時應當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受理后應當通知商標注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未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并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因此,一個已經注冊的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也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局收到申請后,將通知商標注冊人限期提供使用證明(2個月內)。逾期不提供或提供的證明無效的,撤銷該注冊商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產清算;
4、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采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簽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
2、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系的交易文書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銷售合同、發票、票據、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等上;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商品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商標直接使用于服務場所,包括使用于服務的介紹手冊、服務場所招牌、店堂裝飾、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與指定服務相關的用品上;
2、商標使用于和服務有聯系的文件資料上,如發票、匯款單據、提供服務協議、維修維護證明等;
3、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布,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服務進行的廣告宣傳;
4、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
5、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僅提交下列證據,不被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品銷售合同或提供服務的協議、合同;
2、書面證言;
3、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物證、視聽資料、網站信息等;
4、實物與復制品。
以下情形,不被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標注冊人關于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
2、未在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
3、僅作為贈品使用;
4、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而沒有實際使用;
5、僅以維持商標注冊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我們再來看《商標法》第五十條:
注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如果該條中的“撤銷”被理解為包含“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那么該法條就存在瑕疵了。因為:該法條所規定的所謂“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通常意義上被理解為:“一年保護期原則”。其目的在于: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注銷的商標,在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注銷之前,多多少少在市場上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避免不必要誤會和損失,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內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做出一定限制。通過一定的期限,逐漸消除已經無效的注冊商標的市場影響,防止在這段時間內,新的注冊商標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顯然,在實際經營中,在先相同或近似的注冊商標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最終撤銷的,并不存在市場上有殘余產品的可能。因此不適用《商標法》第50條規定。即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最終撤銷的商標,對于他人后期任何時間新提出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在審查時均不構成在先阻礙。也就是說:“撤三”申請人不用等待最終結果出來一年之后再申請商標,利用時間差就可能提前獲得商標權。
講完“撤三”在法條方面的淵源表現,再談一談它在實際運用中的“怪相”。
二、撤三的“善與惡”
“撤銷連續三年不使用商標”的立法,目的在于:為了鼓勵和促使注冊商標權人使用商標,避免商標資源閑置、浪費。
資源確實有限。近年來,隨著商標申請量的攀升,可供注冊的“好名字”已經越來越少。此外,還存在一些惡意屯標的申請人占有了大量優質資源。為了杜絕好資源不被有效利用的情形,趕走占著那啥不那啥的申請人,設置“撤三”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因此,利用“撤三”規則來“去偽存真”,把權利賦予真正想用的人,是一個不錯的方式。
讓某“品牌”和前任分手,再迎娶回來,是合情合理的。然而,除了明媒正娶的,還有“豪取搶奪”的——即多次對同一商標提出“撤三”申請。
現行相關法律和法規,并沒有限制“撤三”申請人的身份、可提次數、時間,甚至僅僅只需要簡單闡述理由,就可以得到受理,而將舉證、限期答辯等責任推給被撤銷方。遇到反復被撤三的情況,商標權利人往往疲于應付,焦頭爛額。而商標審查人員、司法人員也可能需要應對重復案件,浪費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資源。
而存在“豪取搶奪”想法的申請人,只要發現在先障礙商標,已經滿三年,就可以在實際操作中靈活應用的“撤三”大招:
1、撤三搭配新申請:想要某品牌,用“撤三”去除在先障礙繼而利用新申請的時間差來獲得商標權,以時間和小代價換取想要的結果。
2、撤三搭配駁回復審:強行復審加“撤三”,死馬當成活馬醫。引證誰撤銷誰,在駁回復審中搏一把反敗為勝。1-2-1……如此循環。
無辜的在先商標申請人,做夢也沒想到自己的商標一夜之間成為他人想要干掉的對象。
結果就是:
1、確實沒有使用的權利人,當然被撤、無話可說;
2、不幸的權利人沒有接到通知或者無法接到通知,商標無效而渾然不知;
3、真實使用卻沒有保留使用證據的權利人,拿不出證據,啞巴吃黃蓮,眼睜睜看著被撤銷;
4、擁有使用證據的權利人開始忙于組織材料進行答辯。
前三種情況,商標權利人存在過錯,商標被撤銷也屬正常。而針對第四種情況——即擁有真實合法使用證據的權利人來說,一次、兩次發生商標被撤銷的情況尚能愉快接受,如果反復被提出撤三,則難免說出什么“有不良影響”的話來。
實際業務辦理中,筆者聽聞:某“撤三”申請人連續十幾次向同一個商標提出撤三申請,時間間隔很短,目的是“賭”權利人其中某次沒有收到材料,或者沒有答辯,從而失去商標權。如此,公平公正原則何在?
客戶反復被撤三,時間和金錢不斷浪費,往往氣急敗壞,甚至懷疑是否是原代理公司自導自演,目的是為了賺取答辯費用。好吧,有可能真的是代理公司一手導演,但不應該是原申請代理公司,因為誰也不希望客戶的商標碰到這樣的事,只能是別有用心的撤三申請人和代理公司共同為之。如此,誠實信用原則何在?
三、能否設置規則規避“惡意”撤三?
撤三就像一把“雙刃劍”,一不小心還成為“惡意撤三”申請人的“殺手锏”。
筆者認為可以從時間、舉證責任、撤三成本這三個方面加以規范:
1、被撤三但答辯有效商標的受理時間設置
針對已經答辯過,并且被商標局決定繼續維持有效的商標:可以設置撤三新周期、末次證據有效、適當保護期等方法。
撤三新周期:即已經答辯過的商標,從商標局認定繼續有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滿三年方可提出“撤三”申請,對期間新的“撤三”申請不予受理,而不是對注冊公告日之后滿三年的均予受理。
末次證據有效:即商標答辯中,被商標局認可的有效使用證據,最晚使用證據的其產生日期可以一直有效至后三年,期間對新的“撤三”申請不予受理或予以直接駁回。
適當保護期:對于已經答辯成功,繼續有效的商標,設置一定的保護期。在保護期內提出的新“撤三”不予受理或者予以直接駁回。
2、為“撤三”申請設置合理理由和舉證責任
目前,“撤三”申請為“任何人+任何時間”。但從合理原則上來說:商標權亦是一種產權,一個申請人撤銷他人的權利,應當有理有據。無論何種目的,應當有合理的證據來證明他人已經連續三年不曾使用了。《商標法》要求商標異議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撤三”是否也需要考慮一下“舉證倒置”的問題呢?
據此,筆者認為應當在“撤三”申請材料上參照商標異議、商標無效宣告等業務要求。
3、提高撤三成本
現階段,提出“撤三”申請所需規費僅僅為500元/件,并且手續十分簡便,成本低廉無且須擔責。但給被“撤三”者答辯所帶來的成本、以及給商標審查人員帶來的工作量,確實不小。
因此,應當適當提高撤三業務的申請成本,減少惡意申請的可能。
總結:目前司法實踐過程中,尚不能判斷“撤三”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只能踏實去應對。筆者在此提醒各位品牌的經營者:不要以為拿到證書就可以高枕無憂,平時多注意保留合法有效的使用證據,隨時防御他人提出撤三。
防火、防盜、防撤三!